警詢筆錄怎麼做:四款法定告知、錄音錄影起訖點與手冊第 121 點十六款
偵查書類 · 更新於民國 115 年 8 月 8 日 · 約 13 分鐘
兩層一起看:刑事訴訟法的四款告知、全程錄音錄影、夜間詢問限制與證據排除,加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二○點十六款「筆錄要問到什麼程度」、錄音起訖點、挖補與騎縫章規定,以及毒品案未滿十二歲子女的必問項。
警詢筆錄大概是所有警用書類裡,做得最多、被檢視得最嚴、而且錯了最難補救的一份。移送書寫不好會被退回來補正;筆錄違反程序,換來的是那段陳述直接不能用——案子還在,證據沒了。
偏偏它也是最容易變成肌肉記憶的一份:例稿開下去、告知欄照念、問答照跑。跑久了會有兩個盲點——第一,法條的紅線知道,但手冊對「內容要問到什麼程度」的要求沒看過;第二,程序上做了,筆錄上沒記,事後等於沒做。這篇同時處理這兩件事。
一、為什麼「訊問被告」的規定管得到警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等條文,字面上寫的是「訊問被告」。但第一百條之二明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樣地,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所以下面談的每一條,警詢一樣要遵守。這件事偶爾會在教育訓練被問倒——不是因為不知道要遵守,是因為沒讀過那條準用規定,一時說不出憑什麼。
二、詢問前:四款告知,與手冊要你先給的那張紙#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四款,大家都背得出來: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條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手冊第一一四點第四項在這之上多加了一個動作:應先給與權利告知書(手冊附件十二),或告知上列事項且記明於筆錄。同點第一項還規定,詢問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或請其離開。
身分查不出來的時候,手冊第一一四點第二項給了四條路,不必自己想:比對卷內簽名與照片(並得命其通知親友補送證件)、採指紋循個人身分識別系統(PID)查驗、拍攝相片影像調取口卡片與戶役政、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核對,或通知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其他共犯或家屬前來指認。同點第三項另外要求:移送時應將犯罪嫌疑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存附卷——這一項漏掉不會當場出事,會在移送之後出事。
三、手冊第 121 點十六款:一份筆錄要問到什麼程度#
這是本文的核心,也是網路上幾乎找不到的一段。手冊第一二○點規定,實施詢問應採問答方式,當場製作之調查筆錄要點共十六款——它管的不是格式,是內容的完整度:
| 款次 | 手冊要求 | 實務上最常空掉的地方 |
|---|---|---|
| (一)姓名 | 以國民身分證記載者為準,並記載統一編號及化名、別名、筆名或綽號,同時注意身分證之真偽;欄內不敷記載者另以問答寫明。 | 綽號沒問——後面對話紀錄、監視器全靠綽號串人。 |
| (二)年齡 | 記載出生年月日;尤對七歲、十二歲、十四歲、十六歲、十八歲、二十歲及八十歲之年齡(按周年計算非依曆年計算)更應慎重記載。 | 臨界年齡按曆年算——差一天就是完全不同的程序。 |
| (三)職業 | 除職業及稱謂外,必要時詢明所負職責,不得僅記工、商、公等。 | 整欄一個「工」字。 |
| (四)住址 | 現住地之街、路、巷、弄、門牌及聯絡電話;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時應分別記載;軍人記明駐地及信箱號碼。 | 只抄戶籍地,通知書寄過去查無此人。 |
| (五)教育程度 | 最高學歷、學校名稱、畢業或肄業。 | — |
| (六)家庭狀況 | 家庭人數、稱謂、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與案情有關之親屬。 | 「經濟狀況」與詐欺、毒品案的犯罪動機直接相關,常被跳過。 |
| (七)刑案資料 | 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時間、法院、刑罰種類及執行情形,得另以電腦查詢後列印附卷。 | 只印一張前科表附卷,沒問到執行情形——累犯要件缺一角。 |
| (八)犯意 | 犯罪之原因、目的、動機、精神狀態、故意或過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激於義憤之主觀要素。 | 只問「有沒有做」,沒問「為什麼做」。移送書犯罪事實欄的動機就是從這裡來的。 |
| (九)人 | 正犯(直接、間接、共同)、共犯(教唆、幫助)及與犯罪行為有關之人。 | 共犯的分工沒逐人問清,移送書就寫不出分項。 |
| (十)時 | 詳記預備、實施、發現、報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犯罪發生時間內涉嫌人之行蹤。 | 只有「犯案時間」一個點,沒有前後行蹤。 |
| (十一)地 | 犯罪起、止、經過及其他有關之處所、區域。 | 只有查獲地。 |
| (十二)事 | 犯罪全部經過及方式、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 「與被害人之關係」常被當成閒聊而略過。 |
| (十三)物 | 犯罪交通工具、贓物、證物或違禁物。 | 問了但沒對到扣押物品目錄。 |
| (十四)意見與犯後表示 | 受詢問人之意見及犯罪後之表示。 | 空白——但這一欄影響量刑建議。 |
| (十五)所供是否實在 | 應詢問。 | — |
| (十六)辯護人意見 | 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如有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受限制或禁止在場之事實,或有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不當行為,亦應記載。 | 辯護人在場但筆錄上看不出來他說過什麼。 |
手冊第一一九點另外劃了兩條線,一條要你多寫、一條要你少寫:應針對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並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關聯事證相呼應;但與犯罪經過不相關之事項,應避免於筆錄中記載。
四、告知欄的樣子#
問:本次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知下列事項:
一、你(妳)涉嫌違反○○○○,所犯罪名為○○○○。
二、你(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你(妳)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你(妳)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上告知事項是否明瞭?
答:明瞭。
問:你(妳)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
答:(依實際陳述記載)。
問:本次詢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你(妳)是否知悉?
答:知悉。
問:現為夜間(日沒後、日出前),你(妳)是否明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
答:(依實際陳述記載;如不同意,應即停止詢問)。
問:本次為第○次詢問,你(妳)前次所述與本次有無不同?
答:(依實際陳述記載)。
告知欄不是樣板文章——每一問都對應一條法律要件,答的內容也必須照受詢問人實際說的記,不能一律填「明瞭」。手冊第一二七點講得更白:製作筆錄不必拘泥於文句辭藻,應力求通俗易解,可保留原語氣,或記載其所用之土語或俗語,藉以保持真實。把當事人講的話全部翻譯成公文腔,反而離真意更遠。
五、錄音錄影:從哪一句開始錄,到哪一句停#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的效果很硬: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手冊第一一○點把「全程」定義得更具體:應自開始詢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時起錄,至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始末連續為之。也就是說,錄音要早於告知欄——人別問答本身就在錄影範圍內。
六、夜間詢問、二十四小時與法定障礙#
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例外只有四款: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同條第二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第三項定義「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
實務上最穩妥的是第一款,但「明示同意」要具體記在筆錄上,不能用推定。手冊第一一一點把這件事和法定障礙綁在一起講:法定障礙事由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 款次(刑訴 §93-1 I) | 事由 | 時間上限 |
|---|---|---|
| 一 | 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 — |
| 二 | 在途解送時間 | — |
| 三 | 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夜間) | — |
| 四 | 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 — |
| 五 | 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 | 不得逾四小時 |
| 六 | 須由通譯傳譯而等候通譯到場 | 不得逾六小時 |
| 七 |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在候保或候責付中 | 不得逾四小時 |
| 八 | 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 — |
關鍵在同條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等辯護人的那四小時是「不能問」的時間,不是「可以邊等邊問」的時間。手冊第一○七點也對應規定:犯嫌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應以電話通知其辯護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不得逾四小時。
七、筆錄的物理規矩:挖補、騎縫、緊接末行#
這一段全部是手冊,法條裡找不到,但每一條都是筆錄真實性的防線:
- 第一二一點:筆錄不得竄改、挖補或留空行;有增刪更改應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按指印,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筆錄左方空白處記明更改字數。繕妥後應先交受詢問人閱覽或向其朗讀,詢其有無錯誤及補充意見,在場辯護人得協助閱覽並表示意見;請求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以電腦製作者,得引導於螢幕閱覽或朗讀,有錯誤立即於電腦檔修正。
- 第一二二點:受詢問人於緊接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三者擇一,如按指印以左拇指為原則),再於次行由詢問人、記錄人、通譯及在場人簽章(用職名章,如僅簽名應記載職稱)。辯護人在場者應請其於筆錄內簽章。
- 第一二三點: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或受詢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 第一二四點:受詢問人拒絕回答或拒絕簽名蓋章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筆錄上,仍可發生筆錄之效力。
- 第一二五點:詢問犯嫌之筆錄應採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錄影者,不在此限,惟應將具體事由記明於筆錄。(此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的操作版。)
「緊接末行」與「不得留空行」是同一件事的兩面:留白處若可事後增添,簽名就失去確認全文的意義。這不是排版潔癖,是證據能力。
八、共犯、證人,與需要特別處理的那幾種人#
- 共犯(第一一七點):詢問二人以上可疑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犯嫌,應決定先後順序、隔離詢問,未經詢問者不得在場;為發現真實,得命其對質(對質筆錄範例為手冊附件十三)。
- 證人(第一○三點、第一二八點、第一二九點):證人通知書應於命到場前二十四小時送達(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通知);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詢問,未經詢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證人無根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可免予記錄。詢問證人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筆錄與錄音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身分保密的證人(第一○五點):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以代號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另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連同詢問錄音錄影密封附卷;載有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錄音、文書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移送時不得與其他真實姓名筆錄裝訂於同一卷宗。這一條在整卷編頁的時候最容易出事——封存的東西不該被一起編進去。
- 精神障礙或原住民(第一一六點):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通知法定代理人、配偶、一定親等親屬或家長家屬得為其選任辯護人;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經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並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
- 語言(第一一八點):受詢問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必要時得以文字詢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毒品案的現行犯或通緝犯(第一三二點):應於製作筆錄時詢問有無監護或照顧未滿十二歲子女或兒童之情形,並調閱戶役政資料比對檢核;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五十四條情事者,應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這一問常被漏,而它漏的不是一份表,是一個小孩。
九、違反的後果:證據排除#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法定障礙時間內不得訊問)、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夜間詢問)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嫌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緘默權)、第三款(選任辯護人)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另外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手冊第一○九點是同一件事的作業版:不得提示或暗示,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手冊第一三一點還規定了兩種「發現了就一定要寫進筆錄」的情形: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非任意性自白;以及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一百條之三的情形——並應調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違背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將相關內容及證據載明附卷。
十、製作前後的檢查清單(法條+手冊點次)#
- ☐ 先查驗人別;身分存疑時走手冊第一一四點第二項四條路之一
- ☐ 權利告知書已給,或四款告知已記明筆錄(刑訴 §95 I、手冊 §114 IV)
- ☐ 罪名有無變更?變更後有無再告知(§95 I①)
- ☐ 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是否停止詢問,或取得同意續行(§95 II)
- ☐ 錄音自問人別時起錄、至詢問完畢止,全程連續(手冊 §110)
- ☐ 未錄的急迫事由已記明筆錄(§100-1 I 但書)
- ☐ 夜間?屬四款例外的哪一款?明示同意已記載(§100-3 I)
- ☐ 法定障礙時間內未詢問;等辯護人未逾四小時(§93-1、手冊 §107、§111)
- ☐ 一人詢問、一人記錄;例外情形之具體事由已記明(§43-1 II、手冊 §125)
- ☐ 第一二○點十六款逐款檢視,尤其犯意、人、時、地、事、物六款
- ☐ 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並與證據相呼應;不相關事項未寫入(手冊 §119)
- ☐ 多次詢問已註明製作筆錄次數,前後矛盾處已追問(手冊 §113)
- ☐ 無竄改、挖補、留空行;增刪處已蓋章並記明更改字數(手冊 §121)
- ☐ 已朗讀或令閱覽,增刪意見已附記(§41、手冊 §121)
- ☐ 緊接末行簽名蓋章按指印;次行詢問人、記錄人、在場人簽章(手冊 §122)
- ☐ 二頁以上已當場裝訂並蓋騎縫(手冊 §123)
- ☐ 拒簽者已記明拒絕理由(手冊 §124)
- ☐ 共犯已隔離詢問(手冊 §117);保密證人卷證已另行封存(手冊 §105)
- ☐ 毒品現行犯/通緝犯已詢問未滿十二歲子女照顧情形並比對戶役政(手冊 §132)
- ☐ 身分證明文件已影存附卷(手冊 §114 III)
這份清單和搜索票聲請書的邏輯是同一條:程序上做了但沒記的事,事後等於沒做。筆錄與移送書的事實敘述必須一致,這是最容易出現前後矛盾的地方,見移送書怎麼寫;書類本身的格式與段落規則,見公文格式速查。
十一、工具能幫到哪裡、幫不到哪裡#
能幫的是問題該怎麼問、欄位有沒有漏、前後有沒有打架這三件事:
| 本文提到的規定 | 對應卡片 | 它實際做的事 |
|---|---|---|
| 手冊 §119、§120 十六款 | 通用筆錄例稿(21 種案類) | 依案類給出該問的問題與欄位骨架,讓構成要件事實逐一問到;答的內容一律由現場記載,工具不代填。 |
| 手冊 §120(八)犯意、(九)人 | 人頭戶詢問筆錄 | 帳戶交付、對價、犯意聯絡這幾條線的問答順序先排好——這正是幫助詐欺與洗錢案最常被打回來的部分。 |
| 手冊 §113 前後矛盾 | 案卷智能對話 | 整宗卷讀進去,用問的:這名犯嫌三次筆錄講的時間對不對得起來、和被害人指述差在哪。 |
| 手冊 §132 未滿十二歲子女 | 一鍵生成毒品案件表單 | 毒品案全套表單含未滿十二歲子女查訪表,讓這一項不是靠記性。 |
| 密錄器內容轉文字 | 密錄器逐字稿・一鍵上字幕 | 本機轉錄產職務報告草稿,用來還原現場經過;不是筆錄、也不能當筆錄用。影音檔全程留在本機,不上雲。 |
簡單說:判斷怎麼問、聽懂對方在說什麼、決定要不要追下去——那是你的專業。剩下的欄位有沒有漏、卷內對不對得起來,可以交給工具先跑一遍。
常見問題#
警詢時一定要告知哪些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準用於警詢),必須告知四款: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變更時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三、得選任辯護人,符合資格者得請求法律扶助;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另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一四點第四項,應先給與權利告知書(附件十二),或告知上列事項且記明於筆錄。
筆錄要問到什麼程度才算完整?#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二○點,調查筆錄要點共十六款,包含姓名(含綽號)、年齡、職業與所負職責、住址(戶籍地與現住地分別記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刑案資料、犯意(原因、目的、動機、精神狀態、故意過失)、人(正犯共犯)、時、地、事、物、受詢問人意見及犯後表示、所供是否實在、辯護人意見。另依第一一九點,應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並與證據相呼應,與犯罪經過不相關之事項則應避免記載。
警詢可以在夜間進行嗎?#
原則上不行。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例外為: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明示同意應具體記載於筆錄。
筆錄可以由詢問的人自己製作嗎?#
原則上不行。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只有在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且有全程錄音或錄影時,才例外允許。《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二五點並要求,此時應將具體事由記明於筆錄。
可以先做完筆錄,再照著念一次補錄音嗎?#
不可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一○點第一項明文禁止「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同點並規定錄音應自開始詢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時起錄,至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始末連續為之。
沒有告知緘默權,筆錄還能用嗎?#
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緘默權)、第三款(選任辯護人)或第二項規定者,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筆錄記載和錄音內容不一致怎麼辦?#
依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有同條第一項但書之急迫情況並記明筆錄者除外)。因此製作完成後應與錄音核對,發現出入即依第四十一條程序更正並附記;更正時並應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二一點,留存原字跡、蓋章並記明更改字數。
犯罪嫌疑人說要找律師,可以繼續詢問嗎?#
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另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的時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不得逾四小時),且依同條第二項,該段時間內不得訊問。《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七點並要求以電話將詢問時間及處所通知其辯護人。
筆錄做完,受詢問人拒絕簽名怎麼辦?#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二四點並明定: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筆錄上,仍可發生筆錄之效力。不能空著不處理,也不能代簽。
毒品案的現行犯,有什麼額外一定要問的?#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三二點,警察機關逮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以刑事處罰之現行犯或通緝犯,應於製作筆錄時詢問有無監護或照顧未滿十二歲子女或兒童之情形,並調閱戶役政資料比對檢核;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