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票聲請書怎麼寫:必載四款、退件原因與手冊第 168 點的執行現場
強制處分書類 · 更新於民國 115 年 8 月 8 日 · 約 13 分鐘
兩段一起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四款必載、對第三人搜索的較高門檻與六種常見退件寫法,加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五六點至第一七六點的執行現場十一款、誰要在場、夜間可入內的三種處所、扣押物編號拍照,以及三日與十二小時的陳報時限。
搜索票聲請書有一個別的書類沒有的特性: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沒有抗告、沒有補件的第二輪,寫壞了就是重新來過、而且時機可能已經過去。所以這份書類的品質,直接決定案子推不推得動。
但真正讓人半夜還在寫報告的,往往不是聲請那一關,而是票拿到之後:現場誰在場、有沒有出示、幾點進去的、東西怎麼編號、三天內函報了沒。這些法條只寫了一半,另一半在手冊裡。
一、誰能聲請、要經過誰#
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而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同條第三項)。至於誰能向法院聲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分成兩條路:
| 聲請人 | 程序 | 依據 |
|---|---|---|
| 檢察官(偵查中) | 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並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 | §128-1 I |
| 司法警察官 |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 | §128-1 II |
兩點要記住:司法警察官不能跳過檢察官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這一關省不掉;以及聲請被法院駁回,不得聲明不服(同條第三項)。
手冊第一五七點把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的原因整理成六款,聲請只是其中一款——把它們放在一起看,比較不會在急的時候選錯路:
| 手冊 §157 款次 | 情形 | 後續義務 |
|---|---|---|
| (一) | 協助法官或檢察官實施搜索,或受檢察官依 §131 II 指揮執行 | 執行完畢後十二小時內密件封緘回報(手冊 §166 IV) |
| (二) | 依 §128-1 II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執行(手冊附件二十二) | 執行完畢函報核發法院(手冊 §166 II) |
| (三) | 依 §130 附帶搜索: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 |
| (四) | 依 §131 I 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
| (五) | 依 §88-1 I、III 逕行拘提到場,準用 §130、§131 執行搜索 | 執行後即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
| (六) | 依 §131-1 同意搜索 | 出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二、必載事項:法條直接給了四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要求聲請書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也就是說,搜索票上該有什麼,聲請書就得先寫出什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四款:
- 案由。
-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再加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自己要求的「敘述理由」,一份聲請書實際上要撐起五個區塊。
三、「理由」要寫到什麼程度#
理由段落實際上要回答三個問題,缺一個都容易被質疑:
犯罪嫌疑從哪裡來#
要把偵查所得寫成一條看得懂的線:報案或線報 → 查證作為 → 目前掌握的事證。寫的是已經有的東西,不是推測。
為什麼「這個地方/這個人」會有東西#
這是第一百二十二條的門檻,而且對被告與對第三人是兩套標準:
-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一項)。
- 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第二項)。手冊第一五六點第二項用的是同一套文字。
聲請搜索第三人處所卻只寫「研判可能藏放」,等於自己承認沒達到「相當理由」。要寫的是可信的連結:門牌與人別的關聯、監控所見、通聯或金流的指向、證人的具體陳述。
為什麼非搜索不可#
必要性是獨立的一段,不是理由的附屬品。可以從證據可能滅失、其他手段已用盡或明顯不足、時間急迫等角度寫,但每一句都要有事證支撐。
四、一份聲請書的骨架#
主旨:為偵辦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案,請准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說明:
一、本案緣於民國○○○年○月○日○○○報案(受理案號:○○○○),經本隊調閱○○○○、清查○○○○後,發現犯罪嫌疑人○○○(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涉有違反○○○○之嫌。
二、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
(一)處所:○○市○○區○○路○○號○樓(現由犯罪嫌疑人○○○居住使用)。
(二)身體: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三)物件: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三、應扣押之物:與本案相關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電磁紀錄、帳冊、○○○○等物。
四、聲請理由與必要性:
(一)依現有事證,犯罪嫌疑人○○○於上開處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前開應扣押之物存在於該處所(詳如所附偵查報告及蒐證資料)。
(二)本案相關物證極易於短時間內移轉、湮滅,非實施搜索無從取得,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替代。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五、常見退件原因#
六、不用搜索票的情形,別和聲請搞混#
| 類型 | 依據 | 要件與後續義務 |
|---|---|---|
| 附帶搜索 | §130 |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 逕行搜索 | §131 I | 三款情形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 同意搜索 | §131-1 | 須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寫得很直白: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三日的陳報期限是實體上的證據問題,不是行政流程。
同意搜索則是另一種容易翻船的類型——「自願性」與「記載於筆錄」兩個要件缺一不可。事後爭執同意是否自願時,筆錄是唯一能拿出來的東西。這一點和警詢筆錄的製作要求是同一套邏輯:沒記在筆錄上的,事後等於沒發生。
七、執行現場:手冊第 168 點十一款#
票拿到了,接下來才是文書上最容易出事的一段。手冊第一六九點列了十一款執行搜索或扣押的注意事項,其中與證據能力、文書製作與程序合法性直接相關的幾款,是事後最常被檢視的地方:
| 款次 | 手冊要求(與文書及證據能力相關者) | 為什麼是這樣寫 |
|---|---|---|
| (一) | 慎重選派執行人員及指定帶班幹部,出發前實施勤教及分工 | 分工先定好,才不會回來才發現蒐證環節漏人。 |
| (三) | 執行前確認攜帶搜索扣押筆錄、相關文件表格及照相機等蒐證器材 | 筆錄空白表忘了帶,回來只能憑印象補——那份筆錄的證明力就從這裡開始打折。 |
| (四) | 應戴手套,避免將自身跡證遺留於扣押物品上 | 後續鑑定跑出承辦人的跡證,是可以避免的麻煩。 |
| (五) | 執行時不得逾必要程度 | 比例原則的現場版;逾越部分是日後爭議與國賠的來源。 |
| (六) | 依法辨識在場人身分,維護現場秩序與人員安全 | 在場人身分沒確認清楚,事後陳報與筆錄的在場欄就對不起來。 |
| (九) |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製作二份 | 回辦公室再補,等於現場沒有交付給受搜索人。 |
| (十) |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另見 §162) | — |
| (十一) | 數位證物之搜索及扣押,應確實依刑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手冊辦理 | 手機、雲端帳號、行車紀錄器——這一款的份量逐年變重。 |
(本表只摘與文書製作及證據能力相關的款次;其餘關於現場執行方式的款次,請以所屬機關現行函頒之手冊為準。)
另有兩條容易忽略的:手冊第一六八點,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損毀房屋及器物,搜索完畢後應儘可能恢復原狀;第一五九點,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這兩條在事後的陳情與國賠案件裡出現的頻率,遠比想像中高。
八、誰要在場、夜間能不能進#
在場人(手冊 §158):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人在場時,得請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並出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實務上「屋主不在」不是可以逕行進去的理由,是要去找鄰居或里辦公處的理由。
出示(刑訴 §145):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婦女身體(手冊 §160):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與軍事處所(手冊 §163):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搜索軍事處所,並應以會同該管憲兵單位執行為原則。
夜間(刑訴 §146、手冊 §164):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應記明其事由於搜索扣押筆錄。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九、扣押物怎麼處理,才不會在法庭上被問倒#
- 封緘與簽證(手冊 §173 I):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執行人簽證,並由在場人或受搜索、扣押人會同簽證或加蓋印章、指紋。
- 貴重物品(§173 II):金飾或珠寶等應記明重量及特徵(如美鈔號碼或牌名);必要時照相或錄影備查,封緘後妥善保管。
- 證物(§173 III):除前二項外,並應加以編號、記載細目及逐一拍照存證。「逐一」兩個字是後來一切爭議的分水嶺。
- 移送與暫保管(§174):扣押物應立即隨案移送檢察署;無法立即隨案移送者置放證物室暫保管,並儘速移送檢察署或法院贓物庫;大型證物應簽陳單位主官另覓妥適處所、指定保管人並造冊列管。
- 暫行發還(§174(四)):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請求,簽報機關主官或主管批准並報經檢察官核可後,始得依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並應確認確係請求人所有或持有、無他人主張權利、品名規格特徵相符並指認確定,請求人應填具扣押物認領保管單一式三份(第一聯交具領人、第二聯隨案附送檢察官、第三聯存卷備查)。
- 危險物品(§175):無法保管之危險物品,得於報請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後,照相或錄影並毀棄之。
- 指認(§176):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如須證人或關係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
十、執行完畢的陳報:三日、十二小時,與票的下落#
手冊第一六六點把「搜完之後要交代什麼」寫得很細,而且分成四種情況。這一段常常是隔天早上才想起來的事,所以值得單獨看一次:
| 情況 | 要送什麼 | 時限 |
|---|---|---|
| 持票執行,有扣押物 | 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正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密件封緘並註明核發日期、文號 | 儘速函報核發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 |
| 持票執行,未查獲應扣押之物 | 於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連同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正本一併函報 | 同上 |
| 因故未能執行 | 以函文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繳還核發之法院 | 同上 |
| 逕行搜索、逕行扣押、附帶扣押 | 搜索扣押筆錄(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密件封緘註明「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或「附帶扣押」字樣,同時分別函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 執行後三日內;但依 §88-1 III 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者,應即陳報 |
| 檢察官交付執行或指揮逕行搜索 | 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陳報法院 | 執行完畢後十二小時內 |
另外手冊第一五八點第二項還有一句常被漏掉的:搜索或扣押執行完畢,應迅將搜索票或扣押裁定連同搜索扣押結果報告,繳還法院。票不是用完就收在卷裡的東西。
十一、工具能幫到哪裡、幫不到哪裡#
| 本文提到的規定 | 對應卡片 | 它實際做的事 |
|---|---|---|
| §128 II 四款必載、§128-1 敘述理由 | ③ 強制處分聲請書(搜索票,有單人/多人版) | 案由、應搜索之人與處所、應扣押之物、有效期間逐欄成稿;填不到的欄位一律留可書寫的空格,不會把「{{受搜索人性別}}」這種東西印在聲請書上。 |
| 理由三問(嫌疑、連結、必要性) | ① 偵查報告助手(聲請主體) | 聲請的主體文書是偵查報告。論述引擎照緣起、事實、證據、必要性、結論五階段搭骨架,必要性是獨立一段,不會被寫成理由的尾巴。 |
| 把蒐證資料變成法院讀得懂的附件 | ② 偵查報告智慧配圖 | 照片與對話截圖自動配到對應段落並附圖說,可人工微調落點,不會疊圖。 |
| 手冊 §173 III 編號、記載細目、逐一拍照 | 相片黏貼表(AI 判讀內容) | 逐張判讀內容填入說明欄,可指示把車牌、查扣物紅圈標出並另附放大圖;找不到符合的目標不會亂圈。 |
| 整份聲請卷的樣子 | ④ PDF 檔案整理工具、⑤ 卷宗目錄工具 | 聲請書、偵查報告、蒐證相片合併成單一全案卷 PDF 並自動編頁,再產卷宗編碼目錄。 |
| 案件全貌 | + 案件時序表(圖) | 擷取事件時序產製時序表與分色時序圖,可直接附入聲請卷——法官讀時序圖比讀十頁敘述快。 |
| 條號、項次不出錯 | (全卡共用)自建法源庫 | 條文取自官方全國法規資料庫建置的法源庫並於輸出前校驗,AI 不自行編造條號。 |
常見問題#
司法警察官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嗎?#
不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才能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偵查中由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的,是同條第一項的情形。
搜索票上一定要寫被告姓名嗎?#
不一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但書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不過這是針對人別確實不明的情形,已經特定得出來的對象仍應完整記載。
搜索票聲請被駁回,可以抗告嗎?#
不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因此聲請書的完整度特別重要,補件的機會不像其他程序那麼多。
執行搜索時,誰一定要在場?#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五八點,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人在場時,得請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並出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搜索政府機關或軍事處所者,依第一六三點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其代表在場,軍事處所並以會同該管憲兵單位執行為原則。
可以在夜間搜索住宅嗎?#
原則上不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六四點,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例外是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並應記明事由於搜索扣押筆錄。日間已開始者得繼續至夜間。另依手冊第一六五點,假釋人住居或使用之處所、旅店飲食店等夜間公眾可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常用為賭博或妨害性自主風化之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逕行搜索之後要在幾天內陳報?#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未陳報或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六六點第三項,應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密件封緘、註明「逕行搜索」等字樣,同時分別函報檢察官及法院;但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者,應即陳報。
沒搜到東西,搜索票要怎麼處理?#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六六點第二項,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時,應於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連同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正本一併函報核發之法院;因故未能執行者,應以函文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繳還核發之法院。另依第一五八點第二項,執行完畢應迅將搜索票連同搜索扣押結果報告繳還法院。
扣押物一定要拍照嗎?收據要幾份?#
扣押物如為證物,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七三點第三項應加以編號、記載細目及逐一拍照存證;金飾珠寶等貴重物品應記明重量及特徵,必要時照相或錄影備查。另依第一六九點第九款,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當場製作二份。
經同意的搜索需要另外聲請搜索票嗎?#
不需要,但要件很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五七點第六款同此。同意是否出於自願,事後常成為爭點,筆錄記載是唯一的憑據。